近年来“乌木之争”事件频现
泸州村民发现乌木被政府“收买”
泸州村民挖出的乌木树身长达15米,重约4吨
年9月12日,泸州叙永县有村民在河道内发现“千年乌木”,村民出于好奇,花费5天最终成功将乌木挖掘出土。然而当地政府为保护出土乌木,对发现乌木并参与挖掘和保护的村民给予了余元的“奖励”,随后事件引发热议。
广安村民发现乌木引发权属争议
广安被挖出来的“乌木”,村干部轮流看守
一根长达15米的疑似乌木重见天日,彻底打破了广安市消河乡共和村1组的平静。“乌木”是在年1月19日挖鱼塘时被发现的。事后,村民、农田租赁方、农田主人各方就“乌木”权属问题各执一词。
眉山村主任挖卖乌木涉嫌盗窃被逮捕
眉山村民手指正前江中,即“乌木案”发现处
年10月,青神县黑龙镇季时坝村岷江中现乌木。当地政府作出“暂留原地掩埋禁止挖卖”禁令。当地一村主任因乌木涉嫌盗窃罪,被当地检方批准逮捕,成为被当地司法机关“责罪羁押第一人”。
成都双流一镇政府挖乌木遭质疑
双流村民关心的小乌木,曾被放在县图书馆
年8月,双流鹿溪河发现两根乌木。第一根被镇政府挖掘10天后,村民小组领到10万元“奖励”。但就是这10万元,却引发一场轩然大波,进而引发村民质疑:乌木究竟属谁?他们是否有权参与对乌木的处理?当第二根乌木再次被挖出,遭到当地村民的阻止,因他们对第一根乌木的去向以及10万元的出处及名目,心存质疑。
“彭州天价乌木案”引全国 在多起事件中,“彭州天价乌木案”受人 乌木到底属于谁,事件争议重重
乌木究竟算什么,是否属于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在第二条中明确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具有使用价值,呈固态、液态或者是气态的自然资源。该细则同时规定,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但在该分类细目中,并没有“乌木”这一项。
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竹在面对央视时表示,不宜将乌木确定为矿产。他认为,如今拥有乌木的人不在少数,并且已经形成了产业链,全社会已经形成一种信任,乌木是可以归个人所有的。如果将乌木确定为矿产资源,对整个社会经济的稳定不太好。”
而据媒体报道,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岳屾山则有不同的看法,他认为因为乌木应该是由于地质作用形成的,也有一定的利用价值。从这个属性上,包括特征上来看,乌木应该是属于矿产资源。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乌木属于国家
现有《民法通则》第79条,“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当然在我国法律中,关于埋藏物的定义其实是没有明确规定的。同时根据《物权法》等法律,均未对乌木的属性进行定性,这种模糊性导致古树的归属权难以确定,从而乌木属于国家的说法未能得到相关法律的认可。
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乌木属于个人
《物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国家所有。”换句话说,法律没有规定的国家动植物资源,就不属于国家所有。就像捡垃圾箱的塑料瓶子一样,应该先占着先取得所有权。
乌木这一类财产应视为无主物,而无主物的归属应适用法律的一般原则,即先占原则,谁先占有就应该归谁。目前大多数国家都采用这样的“先占”原则:无主不动产归国家所有;无主动产则“先占先得”,只不过不能违背公序良俗,比如对于“尸体”就不可先占先得,毒品也不可“先占先得”。在中国古代的律法中,也有“先占”制度的身影,一直到民国时期,“先占”制度依然存在。
虽然这是个普遍法理,但可惜的是,在一片期盼中,年的《物权法》并没有规定“先占”制度。
乌木之争凸显我国法律空白
乌木纠纷案无法律依据
目前,政府主张乌木国有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多数法院援引的都是同一条款,即年起施行的《民法通则》第79条: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但引用民法通则规定并不妥当,埋藏物、隐藏物是有一个过程,起初有主人,埋藏或隐藏后找不到主人。但是乌木从来就没有主人,不能认为是埋藏物或者隐藏物。
物权法回避“先占”制度
物权法回避了许多国家和地区民法都明文规定的“先占”制度,即对无主物,先占者先取得所有权。一位学者解释说,“先占”制度显然与无主物归国家所有相冲突,物权法最终没有涉及。
按现行法律,只要是“无主物”,都会掉入国有的箩筐。而事实上,大量民间挖掘、买卖乌木已成经济活动常态,无主物统归国有,政府往往会陷入“抓大放小(选择性执法)”、“疏于管理”、“与民争利”的窘境,面临社会更多诘问。
尚有法律有待完善应建立相关奖励机制
尽管对于适用的法律意见不同,但法学家、律师等各界人士,都认为应该通过完善相关的法律条款,弥补这一漏洞。
专家认为,在《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不明确的基础上,国家应尽快建立奖励机制,因为对于价值约千万的乌木,大多数人认为仅以几万元作为奖励,显然是不符合民法中的“公平”原则,这就无法平衡社会利益、达到社会利益的合理分配。那么就可以尝试设立发现文物、动植物的评级评价机制。一方面,可以最大限度平衡发现人与国家之间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可以更好地保护国家所有物,防止黑市泛滥,维护社会秩序。
一系列由乌木引发的争论,可能短期内很难简单地判断孰是孰非。但在这些事件的背后反映出的是,现有法律尚有待于完善,国家应尽快建立奖励机制。
各国对埋藏物归属规定不同
对于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的权利归属,各国在法律规定上主要有两种:
第一种是多数国家规定发现人有限取得埋藏物所有权。也就是说,埋藏物的发现人取得所有权;如果埋藏物是在他人动产或不动产中发现,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人与发现者各取得埋藏物的一半;如发现的埋藏物可以供学术、艺术或历史研究使用,其所有权的归属将依照文物保护法、国有财产法等特别法的规定,归国家所有。
第二种则是我国和前苏联等少数国家规定归国家所有。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及《物权法》第条的规定,埋藏物一律归国家所有。这种规定,对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及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均有重要意义。
在法国民法典就明确规定,如果发现人是在自己土地内发现埋藏物的,发现人取得该物品所有权;如果是在他人土地内发现的,所有权的取得由土地所有人和发现人均分。日本法律对此类物品的处理与法国相似。
在德国法律规定发现长期埋藏的权属不明物并且占有该物的,所有权由发现人和埋藏物的埋藏地所有权人均衡享有。
而瑞士法律则不直接确认发现人的先占原则,而是规定发现人可以依法要求获得埋藏物价值二分之一以下的报酬。
结语:
处置乌木系列问题目前尚无相关依据,应尽早完善法律,弥补漏洞,避免社会公众对于公权任性、无节制的焦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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