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二法门四川彭州乌木案的专家解读

今天物权法课上,薛军老师在讲到埋藏物的时候提到了“四川彭州乌木案”。主页妞把这个案子的案情,以及包括梁慧星老师、姜明安老师在内的专家解读的内容转载到这里,供同学们了解。

案件基本情况

四川彭州通济镇农民吴高亮于年2月初,无意中在自家承包地里,看到一截约六十七厘米长的黑木头,找专家鉴定后,确认是乌木,且是乌木里的金丝楠木。同年2月9日,他请挖掘机开挖。在经过近6个小时的挖掘后,除了个别枝节,乌木的整体已经露出来了。但就在这时,派出所来人禁止他再挖。接下来4天双方对峙,都不允许对方去挖掘。最后来了很多部门,还拉了警戒线,禁止其他人进去,政府部门最终把乌木挖出来拉走了。

吴高亮说,7根乌木中,最大的一块长达34米,据专家鉴定,仅木材价值就在万至万之间,若论艺术价值“就更高了”。镇政府曾许诺给他补偿并申请最高奖励。年7月初,彭州市国资委对外宣布,乌木归国家,作为发现者,他获得5万元奖励。加上通济镇政府2万元的奖励,吴高亮共获得7万元的奖金。对于这个结果,吴高亮并不认可。年7月26日,他正式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对象是四川省彭州市通济镇政府。

在立案前的调解阶段,吴高亮表示愿意接受调解,但是要先确定乌木归属。他认为乌木应该归他个人,他愿意缴纳个人所得税等一切费用。他也表示,在不谈论归属权的情况下,乌木也可以给政府,前提是政府给他一定额度的奖励,这个额度就是之前所说的万到万之间。因双方分歧过大,调解未果。

案件进程

原告的四个诉讼请求

1、确认被告从吴高亮、吴高惠二原告承包地中运走并扣押7根乌木的行政行为违法;

2、确认孳息于二原告承包地并由原告发现发掘的7根乌木为原告所有;

3、被告立即向二原告返还7根乌木;

4、被告赔偿因其不当保管致乌木损毁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万元等。

争议焦点专家解读

争议一:谁先发现天价乌木

双方争议:

原告吴高亮称,年春节期间,他在自己承包地里偶然发现一根露出地面10多厘米的木桩,经他约请相关专业人士辨认为乌木。2月8日,吴高亮雇佣机具挖掘出7根乌木,正当他准备将乌木吊起进行清理时,当地派出所人员赶到,口头告知原告属私挖滥掘,且该批乌木属于埋藏物,镇政府要求立即停止挖掘工作,听候处理。2月11日,通济镇政府口头宣称该批乌木为埋藏物,所有权归属国家,并将该批乌木运到镇客运中心封闭保存并贴上了《国有资产管理登记表》。

被告称:2月9日23时许,镇政府和通济镇派出所均接到了群众关于通济镇麻柳河有人采挖砂石的举报。接报后,相关人员立即前往现场,发现麻柳河通济镇十七组河段的河道中间被挖出一个大坑,坑中直立了一根木头,采挖人员和机具均已不在现场。原告没有挖掘和占有乌木,是镇政府在河道中将全部乌木挖掘出土。镇政府在进行保护性挖掘时,吴高亮一家最初不断阻挠。镇政府做通他思想工作后,他和家人才配合挖掘工作,并自愿加入了“乌木挖掘村民监督小组”,监督挖掘乌木的全过程。考虑到这一情况,镇政府表示如果吴高亮支持保护性挖掘工作,就视其为发现者,将给他申请奖励。

专家解读:

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法案室主任翟勇:

乌木的权属是此案的关键。乌木来自自然,形成于自然,它属于自然资源。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自然资源的开采要经过授权以后才能进行。“由于政府的长期不作为导致公民挖掘乌木成为默许行为。实际上,无论是谁发现、在哪里发现,如果没有经过授权,任何人和部门都无权开发自然资源”。

争议二:乌木归属权

双方争议:

吴高亮引用先占原则,认为乌木应归他所有。而政府则引用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且原告诉讼请求中有“确认孳息于二原告承包地并由原告发现发掘的7根乌木为原告所有”。

专家解读:

著名民法学家、物权法核心起草人梁慧星教授:

政府引用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吴高亮引用先占原则,都是不恰当的。

埋藏物、隐藏物的前提必须是人为埋藏、隐藏,但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孳”是繁殖的意思。该乌木既不属于化石、矿产,也不属于文物。另外,村民在河道中发现乌木,河道属于国家所有,乌木就应由河道所有权人国家取得。同时“先占制度”未写进物权法,且“先占”的前提必须是“无主物”。而该事件中,“乌木有主”。

争议三:镇政府行为是否违法

双方争议:

通济镇在挖掘乌木时没有先通过法院裁定,是否有权利挖掘?即便是归国有,应该由哪个部门行使权力?

专家解读:

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主任姜明安教授:

行政诉讼法规定有5个标准衡量镇政府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有主体资格,也就是说镇政府有没有权利对乌木进行挖掘、保管和保护;是否有证据证明乌木属国家所有;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遵守法定程序,发生争议时要与村民说明理由、听取申辩,告知村民乌木所有权或者诉诸法院裁决;是否存在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行为。以上5点是镇政府的举证责任,否则就是违法。

如果确定乌木属于国家,镇政府有权去挖;目前镇政府的行为是已经确定乌木属于国家,是有确定行为为前提的。如果存在争议,镇政府的行为就是法律行为;如果没有争议,那就是事实行为。镇政府认为他们是事实行为是不能成立的。镇政府可以向国有资产管理局报告发现了乌木,请国资局出书面文件:要么授权镇政府卖掉,所得上交国家;要么授权镇政府卖掉,所得就归镇政府。如果没有许可,镇政府不可以对乌木进行处理,如果乌木价值较高,可由县级或者省市一级政府处理。对于7万元奖励,尽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到底奖励多少,但是政府应该本着诚信的原则,除了奖励之外,村民的损失也应该得到赔偿,包括开采费、劳务费、误工费等。

最终判决

吴高惠(吴高亮二姐)上诉的3条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予以确认。并且,吴高亮在二审中提交的3份证据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五十二条有关新证据的要求,省高院不予采信。

而上诉人吴高亮提出的关于乌木案是否可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省高院认为本案中不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问题,被诉行政行为也非行政裁决行为,因此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也被驳回。对乌木的发现经过及乌木的发掘地点,省高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综上,四川省高院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省高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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