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授课王明锁隐藏物与埋藏物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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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藏物与埋藏物及其所有权归属

作者:王明锁,河南大学法学院教授,郑州工商学院教授。

来源:《晋阳学刊》年第4期。本文与原文略有出入,引用请以原文为准。

埋藏物被发现,其所有权归属,自罗马法皆有规定。埋藏物所有权不明者,或归发现人所有,或归发现人与所在土地所有人按比例所有。确定埋藏物之所有权,可续用其物,定分止争。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所有人不明之埋藏物、隐藏物,均归国家所有;依《物权法》规定,则参照拾得遗失物规定处理。在现在编纂民法典已经形成的分编《物权编》草案稿中,对埋藏物、隐藏物的规定仍同于《物权法》的规定,异常简单粗略。从理论实务和历史现实多方面考察,埋藏物不同于遗失物,当有独立规定;隐藏物与埋藏物相似,两者可合称为隐埋物。从所有权归属角度,可视隐埋物之情形,归国家所有,发现人所有,发现人与土地所有人、经营人或者其他物之所有人按比例所有,更为科学合理。对完善我国民商法典物权编所有权取得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在民法物权理论中,都属于所有权原始取得范畴。我国《民法通则》对拾得遗失物和发现埋藏物的权利归属分别进行了规定。但在《物权法》中,则是将拾得遗失物单独规定,将发现埋藏物、隐藏物与拾得漂流物定于一起,随后要求参照拾得遗失物的规定处理。当今编纂民法典的草案稿中,对发现埋藏物隐藏物问题仍与物权法一样简单对待。这种做法忽视了发现埋藏物隐藏物与拾得遗失物所具有的不同的独立特征和在所有权原始取得制度中的独立地位,使得发现埋藏物及隐藏物的权利归属缺乏针对性和确定性,对正确处理埋藏物隐藏物的权利归属以及编纂科学周密的民商法典都具有重要影响。故对埋藏物、隐藏物及其所有权归属进行单独探讨具有现实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一、埋藏物与隐藏物所有权归属法律规定的演变

在现代大陆法系民商法渊源的罗马法中,未见有对拾得遗失物及其权利归属的规定,但却有关于埋藏物及其归属的规定和学术争论。如果他权人在别人的土地上发现了埋藏物,他只为那个人取得了部分埋藏物;如果他在其家父或主人的土地上发现了埋藏物,它便全部属于家父或主人。以此规定,作为他权人的发现者,往往只是为别人取得了埋藏物的所有权。因为他权人是没有独立获得财产权资格的。这是罗马法早期关于埋藏物权利归属的具体规定。至查士丁尼时期,发现人的地位资格和功劳成绩被凸显出来。认为埋藏物如果是在发现者自己的土地上被发现的,则“遵循自然衡平,把它授予发现人。”如果埋藏物是在他人或者公共的土地中发现的,发现者将取得一半,另一半归土地所有主或者国库所有。如果埋藏物是在君主的土地中发现的,则一半归发现者,另一半归君主所有。这里,埋藏物依其所处埋藏土地的权利归属不同,或者全部归发现人,或者一半归发现人。

至德国民法典,则在详定拾得遗失物规则之后,设[发现宝藏]专条。规定“发现因长期埋藏而不能查明其所有权人的物(宝藏),并因发现而占有该物时,其所有权的一半归属于发现人,另一半归属于宝藏埋藏所在地的物的所有权人。”德国民法中的规定与罗马法规定相比,在于既规定了拾得遗失物的权利归属问题,也单独规定了发现埋藏物的权利归属问题;并且规定发现埋藏物之后,需要查找或查明埋藏物的所有权人。不能查明的情形下,埋藏物一半归发现人,一半归土地所有人。以此推论,如果在自己的土地上发现埋藏物,又不能查明所有权人的情形下,埋藏物即完全归属于发现人。但其规定长期埋藏,似非必要。因为问题的本质在于其所有权是否明确,而不应视其埋藏时间之长短。

日本民法对埋藏物的规定与德国民法的规定基本相同。日本民法第条规定遗失物的拾得;第条规定[埋藏物的发现],认为“关于埋藏物,依特别法规定进行公告后六个月内,其所有权人不明时,发现者取得其所有权。但是,于他人物内发现的埋藏物,发现人与其物所有人折半取得其所有权。”日本民法与德国民法的规定相比,细化和明确了查明埋藏物所有权人的方法和时间。这种规定更具有操作性和可行性。即以公告的方式查找,若公告满六个月,所有人仍然不明时,所发现埋藏物归属于发现人。如果在他人土地中发现埋藏物的,则发现人与土地所有权人各取其半。

我国民国时所定民法主要从德日民法典,也于拾得遗失物规定后,在第条规定;“发见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权。但埋藏物系在他人所有之动产或不动产中发见者,该动产或不动产之所有人与发见人,各取得埋藏物之半。”并于第条进一步规定,“发见之埋藏物足供学术、艺术、考古或历史之资料者,其所有权之归属,依特别法之规定”。与德日民法规定相比,我国旧民法的规定注重到了公众利益的需要,如果所发现埋藏物为文物之类具有重要价值者,则依特别法规定,可属于国家所有。非文物之类的埋藏物,则仍以发现人与土地所有权人各取其半的规则处理。同时认为埋藏物可处于动产之中,这为隐藏物概念的出现提供了新的思路。

从以上可见,对埋藏物规定的主要特点:第一,埋藏物具有独立的法律属性和法律地位,没有和遗失物混在一起。第二,发现埋藏物后,应当查找和查明其所有权人,如果所有权人不明的,则埋藏物系在发现者自己土地中发现的,则完全归发现人所有。如果埋藏物系在他人土地上发现的,则发现人与土地所有人各取其半。第三,对查明埋藏物所有人规定了明确期限。第四,对埋藏物的价值进行区分,发现有重要价值的埋藏物可以确定归国家所有。第五,对埋藏物所有权归属的规定愈加具体精细。第六,埋藏物发现人的地位和贡献一致被受到重视。

二、我国民法关于埋藏物、隐藏物范畴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1款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第2款是对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的规定。其特点:一是出现隐藏物概念,与埋藏物放在一类;而漂流物、失散的饲养动物与遗失物为另一类,两者泾渭分明。二是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和隐藏物,不管其类型价值如何,统统归国家所有,没有归发现人所有的说法。三是国家或接受单位对上缴者给以表扬或物质奖励,即用民事方法之外的措施予以处理。四是埋藏物被规定在遗失物之前,有独立地位;遗失物应返还失主,且需公告,公告满六个月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我国《物权法》对《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了改变,于第条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其特点:一是埋藏物、隐藏物丧失了独立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附随漂流物而与漂流物混在一起。二是把漂流物从遗失物中分出,成为统领埋藏物、隐藏物的新的物属类别。三是遗失物规定位于埋藏物、隐藏物规定之前;第条到第条是对遗失物的归属进行规定,而在第条规定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要求参照拾得遗失物的规定处理。

就我国物权法对于埋藏物、隐藏物规定的变化看,埋藏物与漂流物列在一起,参照拾得遗失物规定处理,不仅使埋藏物、隐藏物的规定失其独立法律地位,且使埋藏物与漂流物、遗失物、失散的饲养动物的分类逻辑发生混乱,混淆了其法律特性,应当说是一种简单粗暴和有害的改动。

第一,埋藏物当有其独立法律特性。埋藏物,系指埋藏于土地的物。生活中常见者为埋藏于某块土地、建筑物或生长着的树木之下,或与某固定物相距一定距离的地方。埋藏物的特点:一是为动产类物品,其种类价值多样,但常见为金银物品;二是埋,即对物进行支配,有人将其故意埋于特定地方,指物的存放位置;并且此点也与遗失物明显不同。所谓遗失,绝非权利人故意所为。三是藏,反映埋者动机目的,不让外人所知。故墓葬者,均不能以埋藏物论。因为墓葬者,被埋者为尸体遗骸,为其亲属祭祀目的,其他均为随葬品;且墓葬者,常有明显标志,地点为人所知;目的不是为藏,并非不让他人知晓;埋葬物随亡者下葬,为永久之举;其主体明确有属,有人祭祀照管。故若有人挖掘盗窃,即为违法犯罪行为,与发现隐埋物不可同论。而古墓自有文物价值,故依文物特别法规定。埋藏物系有主之物,亦非无主之物,仅日久年长或非人所愿而至所有权人不明而已。但有人将埋藏物直接作为无主财产的一种,实则是对无主物与埋藏物的混淆。

第二,隐藏物与埋藏物类同,但也有其特点。隐藏物,即隐藏于土地以外的其他物中之物。其特性一是隐藏物亦为动产类物品,且易隐于他物。多见为现金、证券、字据、金银之类的稀缺贵重而体积较小的物品。二是隐,将物品隐于土地以外之物当中,即物中有物。从逻辑上说,埋于土地者也可为隐,故两者仅细微差异。三是藏,目的是使被隐之物不被他人看到,不让他人知道或者找到。因此,通常存放于屋室、抽屉、箱柜当中的物品,是对物保管之形式,不为隐藏物。隐藏物常见者多为隐藏于房墙、屋顶、洞穴或如被褥等其他物件,虽然隐藏有时也可以成为保管的特殊方式,但与通常的保管物不同。

我国民法出现隐藏物概念,为其创造。但隐藏物与埋藏物的共性都在于为动产,主体目的均在于藏,不想为人知晓;所不同者,仅在藏的方式(埋、隐)和地点(埋于土地、隐于他物)不同。但此区别并不影响其法律特性。就埋而言,其实也是隐的方式,以土为隐而已。正如有学者将埋藏物定义为“隐藏于他物(动产或不动产)中的动产”一样,有相当之道理。故为概念更为简约全面,又为保持创造与发展起见,可将埋藏物与隐藏物合并为“隐埋物”一个概念范畴,并对其进行统一的科学定义。即所谓隐埋物,是指隐埋于土地或者其他物中之物。如果照顾传统,也可以认为隐埋物是指埋藏于土地或者隐藏于土地以外的其他物品的物,包括埋藏物和隐藏物。其共同特点:隐埋物皆为动产;金银财宝、文物文书、货币证券等被藏于土地或其他物中,均可成为隐埋物。隐埋物须为特定主体故意所为。进行隐埋,多为临时之举,待隐埋原因消除,还愿取出继续利用。由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于现代社会,因地震、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有的物也被隐埋。对此类被隐埋的物,有人认为也属于埋藏物,按照埋藏物规则处理。笔者认为,此类被隐埋之物,不是主体故意所为,不具有藏的含义,故不应归属于埋藏物。对此处理的规则应当是:于灾害救助期间,无论如何都不能当成埋藏物对待,而必须为受灾人或受灾群体所有。若时间久远,被人发现,又已经没有其所有权人的,应归于无主物范畴。因为在所有权关系要素中,主体消灭,而客体存在,又无人继承者,即成为无主物。如果主体事先对物进行支配埋藏或者隐藏,而由于某种因素致其所有权人不明者,才成为所有人不明之隐埋物。

三、对隐埋物所有权归属进行法律规定的根据

(一)隐埋物为法律专门规定之缘由

隐埋物之所以被放在所有权原始取得中进行规范。其缘由在于:第一,隐埋物有被隐埋者忘却或者失去支配的可能与现实。隐埋物开始为特定主体所为,目的是暂时藏匿且不让他人知晓。但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隐埋行为人可能因故死亡或者发生其他变故,致使对隐埋物失去支配可能,进而出现隐埋物所有权不明之情形。第二,隐埋物日后可能或现实地被他人发现。此时,因为隐埋物被发现而不知其所有人或者可能在发现人与隐埋行为人之间发生隐埋物所有权归属之争议。第三,隐埋物若被他人发现,而没有人主张所有权时,应将其所有权确定给发现人还是其他主体即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故法律上对发现隐埋物的,均做专门规定。

(二)发现隐埋物,其所有权之确定依据

隐埋物被发现后,如果有证据证明隐埋物的所有权人时,以前述通常规定,自然应归隐埋物之所有权人。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权利人的,就需要法律根据常理人情确定其所有权的归属。依据人情常理,物品因故需要隐埋时,其权利人通常会将物品隐藏于自己的房墙屋壁或某种物件中,或者将之埋藏于自己所有或者支配利用的土地,而通常不会也不便将自己的物品去埋藏于别人的土地或藏匿于别人的相关物件中。因此,在难以证明隐埋物的所有人时,土地私有制情形下,发现的埋藏物即可确定为土地的所有权人;埋藏于宅地院落土地的物,即可确定为该宅地院落和房屋之所有人。而隐藏于房屋建筑或其他物品当中的物,自然也应当归属该建筑物或包藏物的所有权人。同时,由于发现人的行为,才使得隐埋物得以重归社会生活,发挥效用,故法律多规定该隐埋物由发现人和土地或其他包藏物所有人各得其半。但是,在土地或房屋等包藏之物所有权发生变动的情形,其隐埋物被发现,其一半是属于现所有人拟或属于原所有权人,又不无疑问。

每个国家好的立法,莫不基于其本国国情,以满足社会之需,并随社会发展而臻至完善。因此,就某种规则言,并非任何国家都有或者完全相同。如果以别国法律之有无而定取舍,以越万里跨千年之规则来调整现人今时之社会关系,则无异于刻舟求剑或削足适履之典型。故自己创造自己的规则乃最为可取。于隐埋物发现方面,罗马法已见争论。依德瑞民法,有学者认为埋藏物当为“经久埋藏”或包含“经久”之观念。而实际上,埋藏是否经久并非其特性。隐埋物之所以于民法物权中规定,本质是因其所有权归属不明而已。如果隐埋物虽经久埋藏,但所有权明确,自然也不会适用物权中隐埋物之规定。然虽新近所埋之物,但其所有权归属不明时,则亦可适用。另外,考察某物是否为经久埋藏,其时间长短,并非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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