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发现天价乌木皆被没收,阴沉金丝楠木归

川渝宝地,奇珍异宝无数。乌木便是其中一种,或埋于沙土之下,或沉于河流之中,历经千万年自然演变,集天地之精华,积岁月之沧桑,终成木中奇材。阴沉金丝楠木则更是乌木中的极品,堪称稀世珍宝,如果是一整棵金丝楠乌木,价值上千万也不足为奇。

近年来,常有村民偶然发现阴沉金丝楠木的报道,这些幸运的村民或许与天价乌木有缘相见,却无缘拥有,因为但凡被报道的天价乌木结局几乎无一例外都是“没收”,最多是给村民几万元奖励,或者说是辛苦费。这让村民感到“很受伤”,在广大民众中也引发了各种议论。

那么,对村民发现的天价乌木进行“没收”处置究竟有没有法律依据呢?其实并无定论。我们来看看目前社会上存在的各种观点。

有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参考《物权法》第条“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天然孳息指因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与原物分离前,是原物的一部分。比如树结的果实、从羊身上剪下的羊毛。这个观点有一个漏洞,就是没有“原物”,乌木大多在江河沙滩发现,并非由什么原物产生。如果是在农民自家自留地里挖出来,或许勉强可以讲讲。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引用“先占原则”。所谓先占,在民法上的原意,指的是对无主物的最先占有者可以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先占的性质属于事实行为。先占制度的价值在于:实现物有所归,有利于物尽其用,同时它提供了一个关于私有财产起源的假说。先占制度是最为古老的取得财产的“自然方式”之一,早在罗马法中已成为一项被罗马法学家深信不疑的原则。我国在立法上没有明文规定先占制度,也没有明文否定先占制度。我国法律并无一般性地规定无主财产归国家所有,国家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去独占性地支配所有的无主财产。乌木这一类财产应视为无主物,而无主物的归属,谁先占有就应该归谁。村民最先发现乌木,理应成为乌木的所有者。这个观点比较有道理,也是诉讼中主要的论点。

支持“没收”的观点中有一种认为乌木属于地下埋藏物,且藏之时已距今成千上万年,所有人不明。依据《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受单位应对上缴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这一条就是最常用的”没收“理由,同时也给出了”奖励“理由。这观点的争议点是乌木究竟算不算埋藏物或隐藏物。有反对者认为埋藏和隐藏都按一般理解必须是人为的,不是人为的不能被认为是埋藏物或隐藏物,乌木显然是地质变异自然所致,不应适用此条。但是如果不适用此条,则有可能还会被白白没收,连奖金都没的拿了。

更狠的观点认为乌木介于木和碳之间,如果是木则适用《物权法》第48条”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如果是碳则适用《物权法》第46条”矿藏、水流、海域属国家所有“。所以横竖都是国家的。这个观点怎么破?乌木介于木和碳之间,所以这个观点把属于森林和属于矿物的归属都讲了。但是如果我坚持乌木既不属于森林,也不属于矿物呢?嘿嘿,法律对乌木可没有明文定义哦!总归也容许不同的论点吧。

还有观点从”文物“角度出发。有专家认为,大部分普通乌木不能算文物,但是其中有些珍贵品种,比如“天价乌木”阴沉金丝楠木具有珍稀性和特殊的研究价值,所以可以定义为文物。此观点还可以搬出国际惯例: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年《关于保护可移动文化财产的建议》以及年《关于文化财产国际交流的建议》都将“文化财产”定义为“作为人类创造或自然进化的表现和明证并具有考古、历史、艺术、科学或技术价值和意义的实物”,同时将“动物、植物及地质的标本”作为其中的一种类别加以列举。既然是文物,那么依照文物保护法第5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妥妥的。不过,同样是国际惯例,那么”先占原则“为什么就不能引用呢?嘿嘿,村民又漂亮地反驳!

虽然上述各种观点都有道理,但是该采信哪个观点,却不是你我说了算,更不是村民说了算,所以大部分乌木最终还是被没收了。以后四川重庆的村民再发现乌木,恐怕不敢再辣么高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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